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联合国拟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本法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但须服从在本国与其他任何一国或多国之间

有效力的任何协定。

  (2)本法之规定,除第八、九、三十五及三十六条外,只适用于仲裁地点在

本国领土内的情况。

  (3)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

  (A)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他们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



  (B)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

  (a)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

  (b)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



  (C)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4)为了第(3)款的目的;

  (A)如当事一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点,营业地点为与仲裁协议关系最密切

的营业地点;

  (B)如当事一方没有营业地点,以其惯常住所为准。

  (5)本法不得影响规定某些争议不可以交付仲裁或只有根据非本法规定的规

定才可以交付仲裁的本国其他任何法律。

   第二条 定义及解释规则

  为了本法的目的:

  (A)“仲裁”是指无论是否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任何仲裁;

  (B)“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

  (C)“法院”是指一国司法系统的一个机构或机关;

  (D)本法第三章、第四章或第五章的条款,第二十八条除外,允许当事各方

自由确定某一问题时,这种自由包括当事各方授权第三者(包括机构)作出这种规

定的权利;

  (E)本法的规定提到当事各方已达成协议或可能达成协议的事实时,或在任

何其他情况下提到当事各方的一项协议时,这种协议包括该协议内所提到的任何仲

裁规则;

  (F)本法条文,除第二十五条(A)项第三十二条(2)款(A)项外,提

及索赔申诉时,也适用于反诉;提及答辩时,也适用于对这种反诉的答辩。

   第三条 收到书面信件

  (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

  (A)任何书面信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投递到收件的营业地点、惯常

住所或通信地址,或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一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

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

住所或通信地址,即应视为已经收到;

  (B)信件应被视为已于以上述方式投递之日收到。

   第四条 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当事一方如知道本法中当事各方可以背离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

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不过分迟延地或在为此订有时限的情况下

没有在此时限以内对此种不遵守情事提出异议,则应视为已放弃其提出异议权利。

   第五条 法院干预的限度

  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

   第六条 履行协助和监督仲裁的某种职责的法院或其他机构

  第十一条第(3)和第(4)款、第13条第(3)款、第十四条和第三十四

条第(2)款所指的职责应由……(实施本示范法的每个国家具体指明履行这些职

责的一个法院或一个以上的法院或其他有权力的机构)履行。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1)“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在他们之间确定的不论是契约性或非

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以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

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的协议形式。

  (2)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

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

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在合同中提出参照载有

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如果该合同是书面的而且这种参照足以使该

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的话。

   第八条 仲裁协议和向法院提出的实质性申诉

  (1)向法院提起仲裁协议标的诉讼时,如当事一方在其不迟于其就争议实质

提出第一次申述的时候要求仲裁,法院应让当事各方付诸仲裁,除非法院发现仲裁

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

  (2)在本条第(1)款提及的诉讼已提起时,仍然可以开始或继续进行仲裁

程序,并可作出裁决,同时等待法院对该问题的判决。

   第九条 仲裁协议和法院的临时措施

  在仲裁程序进行前或进行期间内,当事一方请求法院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和法院

准予采取这种措施,均与仲裁协议不相抵触。

   第三章 仲裁的组成

   第十条 仲裁员人数

  (1)当事各方可以自由确定仲裁员的人数。

  (2)如未作此确定,则仲裁员的人数应为三名。

   第十一条 仲裁员的指定

  (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否则不应以所属国籍为理由排除任何人作为仲

裁员。

  (2)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的程序达成协议,但须服

从本条第(4)和第(5)款的规定。

  (3)如未达成这种协议:

  (A)在仲裁员为三名的仲裁中,当事每一方均应指定一名仲裁员,这样指定

的两名仲裁员应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如果当事一方未在收到当事他方提出这样做的

要求三十天内未指定仲裁员或两名仲裁员在被指定后三十天内未就第三名仲裁员达

成协议,则经当事一方请求,应由第六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指定:

  (B)在独任仲裁员的仲裁中,如果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员达成协议,则应由

第六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指定。

  (4)如果,根据当事各方协议的指定程序:

  (A)当事一方未按这种程序规定的要求行事;或

  (B)当事各方或两名仲裁员未能根据这种程序达成预期的协议;或

  (C)第三者,包括机构,未履行根据这种程序交托给它的任何职责,则当事

任何一方均可请求第六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采取必要措施,除非指定程序的协

议订有确保能指定仲裁员的其他方法。

  (5)就本条第(3)或第(4)款交托给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的事

情所作出的决定,不容上诉。该法院或其他机构在指定仲裁员时应适当顾及当事各

方协议的仲裁员需要具备的任何资格,并适当顾及可能确保能指定独立和公正的仲

裁员的种种考虑,而且在指定独任仲裁员或第三名仲裁员时,还应考虑到指定一名

所属国籍与当事各方均不相同的仲裁员的可取性。

   第十二条 提出异议的理由

  (1)某人被询有关他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的事情时,他应该可能会对他的公

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的怀疑的任何情况说清楚。仲裁员从被指定之时起以至在整

个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应不迟延地向当事各方说清楚任何这类情况,除非他已将

这类情况告知当事各方。

  (2)只有存在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的怀疑的情况或他不具备

当事各方商定的资格时,才可以对仲裁员提出异议。当事一方只有根据作出指定之

后才得知的理由才可以对他所指定的或他参加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

   第十三条 提出异议和程序

  (1)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程序达成协议,但须服从本

条第(3)款的规定。

  (2)如未达成这种协议,拟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当事一方,应在他得知仲裁

庭组成或得知第十二条第(2)款所指的任何情况后十五天内向仲裁庭提出书面陈

述,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除非他提出异议的仲裁员辞职或当事他方同意所提出的

异议,否则仲裁庭应就所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

  (3)如根据当事各方协议的任何程序或根据本条第(2)款的程序提出的异

议未能成立,提出异议的当事一方可以在收到驳回所提出的异议的决定的通知后三

十天内请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就该异议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容上诉;在

等待对该请求作出决定的同时,仲裁庭包括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可以继续进行仲裁

程序和作出裁决。

   第十四条 未行事或不能行事

  (1)如果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他的职责或由于其他原因未能不

过分迟延地行事,他的任命即告终止,如果他辞职或当事各方就终止他的任命达成

协议的话。但如对上述任何原因仍有争议,当事任何一方均可以请求第六条规定的

法院或其他机构就终止其任何一事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容上诉。

  (2)如果按照本条或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一名仲裁员辞职或当事一

方同意终止对一名仲裁员的任命,这并不暗示接受本条或第十二条第(2)款所指

的任何理由的有效性。

   第十五条 指定替代仲裁员

  因根据第13条或第14条的规定或因仲裁员由于任何其他原因而辞职或因当

事各方协议解除仲裁员的任命而终止仲裁员的任命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终止仲裁员

的任命时,应按照原来适用于指定被替换的仲裁员的规则指定替代仲裁员。

   第四章 仲裁庭的管辖权

   第十六条 仲裁庭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裁定的权力

  (1)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

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的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其他合同条款

以外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的

无效。

  (2)有关仲裁庭无权管辖的抗辩不得在提出答辩书之后提出。当事一方已指

定或参与指定仲裁员的事实,<